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淵魁 被上訴人葛里法五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家賓 訴訟代理人 莊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聰明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葛里法五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辦畢信託登記。而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694元之管理費,詎料,上訴人自10
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間均未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合計欠繳125,476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未載上訴理由之上訴狀。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依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四期……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另按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即取得財產之所有權。㈡ 查林聰明 於105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
約,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50-6
2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後成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規定應受社區規約拘束,故上訴人自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1月26日間之管理費共125,476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25,476元之管理費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為每月到期屬定有期限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均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476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