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口頭答應伊從上海太倉咏泰印刷有限公
司投資款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90萬3千元之50%部分,予以抵扣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40萬元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4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提出股東合同契約書、股東合同退讓書、股款退回明細表等影本為釋明。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謂相對人口頭答應伊從上海太倉咏泰印刷有限公司投資款約90萬3千元之50%部分予以抵扣其債權40萬元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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