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 陳哲淙 即 陳傳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二次通抗告人補正債務人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陳哲淙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十六度財字第二0號裁定正本,認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補正後,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上開裁定正本,因抗告人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僅能從司法網站得知該裁定,故須聲請核發始能補正,且原法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屬本院之下轄法院,倘若法院認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八條規定應予調卷,惟原法院竟予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依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指一定必要之行為,乃指可歸責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事由者而言,藉以避免法院遲延案件日增,及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而規定此失權效果(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陳哲淙對第三人之財產,原法院認抗告人應補正債務人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陳哲淙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十六度財字第二0號裁定正本,乃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第一次通知補正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九十六度財字第二0號裁定正本,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法院陳報(原法院十二月五日收文)其已聲請核發,迄未獲付,有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九、十頁),是此,抗告人未能及時補正,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原審未予究明,難謂允當。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而原法院既認債務人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陳哲淙有疑義,自仍得依上開規定逕予調卷查明,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猶嫌速斷。乃原法院未察,即為駁回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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