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乙○○
丙○○丁○○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6年度訴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據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萬柒仟參佰參拾 陸元,原審法院於97年3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4頁)嗣上訴人對該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7年5月21日送達該裁定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7年度抗字第759號卷第13-14頁),則上訴人仍應依裁定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已逾限,迄今仍未繳納,亦經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0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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