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8日夜間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45之5號「7-11」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VSOP軒尼詩洋酒1瓶及 孫燕姿 演唱之「逆光」音樂光碟1片,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藏匿於上衣內,未付貨款即離開上址,並將該洋酒、光碟飲畢、聽畢後丟棄。嗣經該店人員甲○○清點物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光碟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暨監視光碟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實事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犯下本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竊取的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具狀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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