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妹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依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之車輛有擦撞機車左車身及其左手擘,然因事故發生後,並未當場採證擦撞痕跡,且雙方之車輛均為老舊,車身皆有多處擦痕,故無法判斷是否有新碰撞痕跡。而本案審理時,告訴人將其機車左側車殼提供合議庭勘驗,確有一明顯之痕跡,雖其走向為右下往左上延伸,然以汽車行駛中,兩車之速度並非完全一致,行駛中亦非靜止不動,若兩車行駛中發生擦撞,本即可能因車輛行駛中晃動等因素,使擦痕走向隨著晃動而產生非水平之狀況。本案依乙○○之證述,被告之汽車原本行駛在左後方,之後撞擊機車左後側,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並非一致,且告訴人騎機車需要平衡,又搭載一人,故兩車發生撞擊時,極有可能機車搖晃而導致右下往左上延伸之擦痕。㈡、本案車禍發生後,機車呈左倒狀態,導致告訴人及乘客左臉、左上下肢受傷,因本案之汽機車行車速度,依照雙方之陳述均非快速,故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加上本案並非巨大之撞擊,被告亦供述車窗未關,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方下車察看,足證告訴人可能不是立即倒地,而係搖晃後始倒地,是即使機車左後側遭撞擊,亦有可能發生搖晃後接著往左倒地之情況。原審以機車左側遭撞擊必然往右側倒地,據以判斷被告並無撞擊告訴人,並未參酌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似有說理不足之處。㈢、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位置雖靠近路中雙黃線,惟此亦可能係車禍發生時,被告並非立即發現,而繼續往前欲左轉之行駛動線,故不能以汽車停止之位置,進而推論汽車與機車保持安全間距。㈣、證人 柯宥瑜 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惟於車禍發生後,即經過現場,親耳聽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請告訴人送醫之話語。依一般人之心態,若非自身做錯事,應無可能認錯並向他人道歉。可見被告當時係因發見不慎撞擊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縱事後改口不承認有過,或因本案輕微撞擊,未留下明顯擦痕,被告可能認為對其有利,改口否認,然案發當時,應較能顯示被告心裡明知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原審判決有未盡調查之處。告訴人之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云云。
三、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之小客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機車外殼是否有汽車烤漆殘留,若有,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採樣之烤漆是否相符等事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以實體顯微鏡檢察,未發現足以鑑定之可疑樣品,故無從鑑定,有該校96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60006777號函可憑。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係推論意見之詞,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之小客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