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建
地面積3691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之193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面層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丙○○姓名塗銷,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296萬6558元及
美金3萬9千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付上附表)。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