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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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2、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罪之時間,及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產生之時間,聲請人均不在臺灣,聲請人並無犯案動機,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且聲請人所寄文件有指定特定人黃金如收受,嗣後經 潘振華 、 王淑珍 予以偽造放在王淑珍家大門窗口,並拍照存證,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該偽造證物,致使法院錯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該證據為偽造,而有再審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造成法律適用錯誤,且該案於偵查期間未發傳票,違反法律程序,承辦法官、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失職)已經證明,亦為再審之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㈠所指之事由,前經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先後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6年聲再字第195號、第280號、第471號,87年聲再字第154號、第771號,88年聲再字第344號、第425號等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多次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以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第269號、9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81號,96年度聲再字第255號、第286號、第444號、第483號,及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56號、第77號、第89號等裁定可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云云,惟前開本院之裁定乃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乃聲請人對潘振華、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其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均與聲請人所指證明有證據偽造之情形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至聲請意旨㈡所指事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據本院以未能提出任何承辦該案之法官、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其所述原因事實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可憑,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向本院再為本件之聲請,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