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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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改名 廖峻陞 被告乙○○
之32號被告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96年上易字第50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須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始得附帶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乙○○、丙○○、甲○○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此,現在本院審理之前開刑事案件,就有關傷害罪部分並無對被告乙○○、丙○○、甲○○等3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原告乃竟對被告乙○○、丙○○、甲○○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