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風化、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四萬五千元,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之五十日),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光明戲院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皮膚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附表一所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偵查卷第四二頁附該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九四八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的犯行,為施用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被告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三○頁參照),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附表三所示分裝杓一支,亦非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一六公
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附表三:分裝杓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