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叁肆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3號;同年11月12日中午12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並分別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供施用之毒品各1包,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2日某時、同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上其友人住處、臺北縣五股鄉往關渡大橋途中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上揭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7日因戒治期滿6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並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96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097號、同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6201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品名稱│淨重及鑑定書文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3090公克,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樣0.0022公克,餘重0.3068公克(航空醫│││叁零陸捌公克)│務中心96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097號││││毒品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420公克,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樣0.0005公克,餘重0.0415公克(航空務│││零肆壹伍公克)│中心96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62011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