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舉發機關事後查出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已於97年12月11日執行酒駕吊扣中,遂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
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規定,另行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駕吊扣中(
97.12.11-98.12.10)駕照吊扣期間駕駛重機」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載同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後座未戴安全帽被警方攔下,警方要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因機車駕照吊扣中,而出示大貨車駕駛執照,當時警員告訴異議人持有大貨車駕照可騎乘重機,警員當下開後座人未戴安全帽,事隔不到二個月,異議人又接到吊扣期間駕駛重機之罰單,異議人對補開罰單之處分不服,警員是否在攔檢當下就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而不是在事後補開;全省各地也有很多類似案件,警員為何只針對異議人;異議人之機車駕照雖被吊扣中,是否等於無照駕駛,那異議人有大貨車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領有大貨車駕照可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開罰1,800元,為何警員依第21條第1項第5款開罰6,000元,異議人不服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7年9月22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酒後駕車肇事,換算呼氣值相當於1.05mg/l」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04號裁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
2月2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口處,因「酒駕吊扣中(97.1
2.11-98.12.10)駕照吊扣期間駕駛重機」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引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8年4月23日裁監稽違字第裁F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職此,異議人縱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得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核其處罰目的與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不同,且後者罰鍰金額較高。蓋異議人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在先,仍於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是違犯吊扣執照之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與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單純違規行為,自不可同視而論。因此,縱異議人本件駕駛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較重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為處罰之。異議人要求以較輕之「領有大貨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行為裁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主張為何過一個多月又補開罰單云云乙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於98年2月21日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後查知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已於97年12月11日執行酒駕吊扣中,遂於98年3月26日補掣「酒駕吊扣中(97.12.11-98.12.10)駕照吊扣期間駕駛重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舉發並未逾法定期間3個月,是本件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扣1年之處分,仍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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