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燈 訓即春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綿村惇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燈訓 即春億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甲○○、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甲○○、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19,2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1日遞狀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9,9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下稱林燈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9,9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9,9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甲○○、裕鏵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蕭文修 受僱於慶興公司擔任雜工一職,慶興公司僅投保團體意外險,未曾為旗下工人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安倉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訴外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向慶興公司承攬「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中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而安倉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付慶興公司承攬,而慶興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交付春億工程行承攬。而林燈訓係「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所第16條所規定之雇主,甲○○係「裕鏵公司」之吊車司機。緣「春億工程行」承攬上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於95年12月27日16時許,由林燈訓與慶興公司派遣之員工蕭文修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南側進行吊掛H型鋼工程時,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的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告知其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與之設置系爭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監督、協調之機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確實使蕭文修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適有甲○○操作吊車未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致H型鋼上之被害人蕭文修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而原告係被害人蕭文修之父親,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9,9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9,9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裕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9,9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甲○○、裕鏵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貳、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權,而被告安倉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一級承攬人,慶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二級承攬人,但均無任何積極加害行為,現場施作之人亦非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且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對危害結果之發生更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被害人蕭文修身為工作人員,應深知勞工安全之重要,其於高空作業自應配戴安全帽,並確實勾掛安全帶才上工,然其竟在未施有如上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施工,顯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失,且為危害結果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以此而論,被害人蕭文修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應分攤一定比例之責任。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喪葬費應以合理範圍為限,原告所提60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爰否認相關單據之真正;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有16年之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依據,且受扶養金額亦應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予以平均分配,又主張之扶養金額亦應視實際客觀條件而以年度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計算依據,原告之主張均有未當,被告尚難同意其所主張之金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本院依卷內資料及現行判斷標準予以酌定。另關於慶興公司或其他人未依規定將被害人加入勞保,此一部份非侵權責任,更非屬被告安倉公司應盡之義務,亦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不應併為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林燈訓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操作吊車時,未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之人員撤退至安全地帶即貿然收回鋼扣,致被害人蕭文修自H型鋼上墜落地面,是本件被害人蕭文修死亡與被告林燈訓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無疑義。又原告主張之喪葬費60萬元過高;原告主張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則有待釐清,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亦屬過高,應參酌主計處或彰化縣政府有關家庭消費支出之統計數字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方屬適當。另本件被害人蕭文修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該部分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裕鏵公司及被告甲○○則以: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爭執部分如下所述: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殯葬費用估價單中,第一張編號14奠禮堂鮮花、編號15家奠花束、編號16公奠花籃、編號17鮮花外牌等總計12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應縮減為30,000元;至第一張估價單編號18頭七誦經6,000元、編號19頭七祭品1,500元、編號20二七誦經6,000元、估價單第二張編號1二七祭品1,
500元、編號2三七誦經6,000元、編號三七祭品1,500元、編號4功德法事48,000元、編號5功德祭品10,000元、編號6滿七祭品1,500元、編號7出殯祭品6,000元、編號8墓園祭品2,600元、編號13大鼓陣7,000元、編號14樂隊16,000元、編號15牽亡歌7,000元、編號16佛祖車4,000元、編號17孝女電子琴5,000元、估價單第三張編號6滷湯3,500元、編號7拜好兄弟6,000元、編號8靈紙厝7,000元、編號9辦桌52,000元、編號10殯儀館顧夜工人22,000元、編號13佛寺寄拜神主11,000元等共計321,100元,被告認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均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受扶養之期間以29年計算並不恰當,應以13年為合理,且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金額過高,被告認應以每年115,
500元之所得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另扶養費用之計算尚應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合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雖原告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損害筆墨難形,但考量原告所提殯葬費中之「殯儀館顧夜工作11天」一項,可知死者停靈期間並非由原告或家人守夜,其父子情深似尚待斟酌,另依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觀之,原告請求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四)依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復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若有利息收入且有房地即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查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鄉○○○段549-2、549-3、549-8、549-9等4筆田地,公告現值合計1,410,744元,另有投資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4,718元及社頭鄉農會存款利息1,002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所請求部分,業經被告慶興營造公司、林燈訓分別清償20萬元及86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本件被告裕鏵公司僅受被告春億工程行委託提供吊車協助其為台鐵工程H型鋼之吊掛工作,並派遣被告甲○○駕駛吊車至工地提供吊掛H型鋼之服務,因被告甲○○操控吊車時無法目視吊掛情形,係由被告春億工程行負責人林燈訓於現場擔任指揮工作,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燈訓指揮不當,未待被害人蕭文修至安全地帶即命被告甲○○「收鋼索」,致鋼索碰撞H型鋼造成被害人蕭文修墜落地面,此部分可參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3號相驗卷宗第155、156頁證人 康明東 之證述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第
71、73、74頁被告甲○○之陳述。雖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未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之人員撤離至安全地帶始得移動鋼扣,而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使H型鋼上之被害人墜落地面等語,惟被告甲○○於地面操作吊車,其視線無法看見高空之作業情形,僅依照被告林燈訓之指揮收回鋼扣,至H型鋼上之被害人是否已撤離至安全地帶,並非被告甲○○所能注意者,故被告甲○○應無過失。
三、按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雖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明文規定。然勞工對高空作業之危險性以一般人之注意力非不得預期,若僱主未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而勞工仍願工作,乃其自冒風險之行為,當然須承擔責任。本件被害人蕭文修工作時繫帶一條無法吊扣之安全帶,底下並無安全網,且安全帽尚未扣上頭帶,因此其墜落地面時,因頭部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就此被害人應有50%之過失;又被害人之受僱於春億工程行,其因僱主林燈訓指揮吊車不當致墜落地面,被害人亦應承擔林燈訓30%之過失,是被告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8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蕭文修受僱於慶興公司擔任雜工一職,慶興公司僅投保團體意外險,未曾為旗下工人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二、被告安倉公司於95年7月間向訴外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向慶興公司承攬「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中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而安倉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付慶興公司承攬,而慶興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交付林燈訓承攬。(相關證據詳見96年度相字卷第37頁以下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程契約、同上卷第47頁慶興公司與安倉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環境保護具結書,慶興公司與春億工程行工程協議書。本院卷⑴第51頁以下。)
三、林燈訓係「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所第16條所規定之雇主,甲○○係「裕鏵公司」僱請之吊車司機。
四、被害人蕭文修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詳見96年度相字卷第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安倉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向慶興公司承攬「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中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而安倉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付慶興公司承攬,而慶興公司又將上開工程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交付林燈訓承攬。被告林燈訓係「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所第16條所規定之雇主。被告甲○○係「裕鏵公司」僱請之吊車司機。其等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春億工程行」承攬上開「橋面板支撐架安裝及拆除工程」,於95年12月27日16時許,由林燈訓與慶興公司派遣之員工即被害人蕭文修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南側進行吊掛H型鋼工程時,而依系爭工程施工當時之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的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告知其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與之設置系爭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監督、協調之機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燈訓係監督現場施工負責人,未確實使被害人蕭文修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及被害人蕭文修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而被告裕鏵公司亦疏未注意督促或事前告知在現場操作吊車之被告甲○○應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未注意被害人蕭文修在H型鋼上作業人員尚未撤至安全地帶即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致H型鋼上之被害人蕭文修於95年12月27日下午
4時許在上址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均有過失。又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均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勞工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一級承攬人被告安倉公司、二級承攬人慶興公司雖然於95年
12月5日討論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但未詳實書名高空工作車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並與三級承攬人春億工程行並無協議設置組織,並指定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與協調之工作,亦未協議、協調、連繫調整高空工作車臺,從事安全母索架設作業,墜落危險作業管制,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未有確實資料顯示高空工作車工作檯人員安全帽、安全帶使用情形。而本件被害人蕭文修死亡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而死亡,其間接原因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導致間接原因是高處墜落。而被害人蕭文修會高處墜落是因是被告甲○○未注意被害人蕭文修在H型鋼上作業人員尚未撤至安全地帶即貿然收回鋼扣,鋼扣碰到H型鋼,導致被害人蕭文修自高處墜落地面,又因被害人蕭文修未受過勞工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未確實戴安全帽等防護工具導致死亡,其等就本件蕭文修死亡之職業災害均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9頁至10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與林燈訓均係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之事實應堪採信(有關違反保護勞工之條文,請詳見相驗卷第79頁至
100頁),並因而侵害蕭文修之生命法益;另被告被告甲○○操作吊車未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致H型鋼上之被害人蕭文修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亦有過失。而上開被告均有過失,亦均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3號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之相關證物可證,其中被告林燈訓、甲○○在本院刑事審理時均認罪(96年度訴字第576號第86頁),其中被告林燈訓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亦認同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因此在相關證物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實難認有何理由可採與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有何不同見解存在之餘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操作吊車未注意而有過失侵害被害人蕭文修之生命法益,而被告甲○○係裕鏵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裕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安倉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慶興公司,慶興公司再轉包林燈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告知其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設置系爭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監督、協調之機制,然其等均並未為之,是其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又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各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法律之規定,且安倉公司、慶興公司均為法人,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自不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職業災害之法定補償損害事件,原告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法不合,因此其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難以准許。再被告林燈訓係係監督現場施工負責人,未確實督促被害人蕭文修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之規定、被告甲○○係操作吊車能注意未注意,應待
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致H型鋼上之被害人蕭文修墜落死亡,雖均有過失,但原因不同,並非負有犯意聯絡或有共同之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適用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據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6條規定成立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不符,亦難准許。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607,3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估價單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⑴第78-8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據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所載,其中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殯葬費用估價單中,第一張編號14奠禮堂鮮花、編號15家奠花束、編號16公奠花籃、編號17鮮花外牌等總計12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應縮減為30,000元,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費用應有過高,應予減少云云。」經查,奠禮堂鮮花家奠花束、公奠花籃、鮮花外牌,係屬靈堂佈置所必需,然依據被害人蕭文修月領45,428元-42,668元之薪資、經濟、身分等狀況,請求有關喪葬費用之家奠花束、公奠花籃、鮮花外牌等花費120,000元核屬過高,自應依據被告甲○○等自認3萬元,較可採信。再上開被告辯稱「頭七誦經6,000元、頭七祭品1,500元、二七誦經6,000元、二七祭品1,500元、三七誦經6,000元、三七祭品1,500元、功德法事48,000元、功德祭品10,000元、滿七祭品1,500元、出殯祭品6,000元、墓園祭品2,600元、大鼓陣7,000元、樂隊16,000元、牽亡歌7,000元、佛祖車4,000元、孝女電子琴5,000元、滷湯3,500元、拜好兄弟6,000元、靈紙厝7,000元、辦桌52,000元、殯儀館顧夜工人22,000元、佛寺寄拜神主11,000元等共計321,100元,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均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經查,台灣傳統生命禮義,有關喪禮部分,主要區分臨終、發喪、治喪、殯禮、葬禮、居喪、除喪、撿骨等部分(詳見晨星出版民國92年台灣傳統生命禮儀第126-169頁),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僅有支出殯葬費者可請求賠償,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收殮及埋葬費用部分,因此原告請求開頭七誦經6,000元、頭七祭品1,500元、二七誦經6,00
0元、估價單二七祭品1,500元、三七誦經6,000元、三七祭品1,500元、功德法事48,000元、功德祭品10,
000元、滿七祭品1,500元、出殯祭品6,000元、墓園祭品2,600元、大鼓陣7,000元、樂隊16,000元、牽亡歌7,000元、佛祖車4,000元、孝女電子琴5,000元、滷湯3,500元、拜好兄弟6,000元、靈紙厝7,000元、辦桌52,000元、殯儀館顧夜工人22,000元、佛寺寄拜神主11,000元,部分屬於居喪部分之費用,部分以被害人蕭文修、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合計上開應扣除費用321,10
0元,是原告請求殯葬費於286,200元(計算式:607,300-321,100=286,2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蕭文修死亡時(95年12月28日)為69歲有餘,依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14.6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95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4,038元,每年即支出168,456元,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得之扶養費為1,882,346元【計算式為:168,45
6×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56×0.6×(11.00000000-00.00000000)=1,88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蕭文修外,尚有一子 蕭錫明 ,是被害人蕭文修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941,173元(1,882,346÷2=941,173)。是以,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主張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惟上開寬減額僅係稅捐機關用以扣抵課稅之標準,自不足以反映行政院主計處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實際生活扶養所需,自非可取。又被告甲○○等辯稱「原告名下○○○鄉○○○段549-2、549-3、549-8、549-9等4筆田地,公告現值合計1,410,744元,另有投資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4,718元及社頭鄉農會存款利息1,002元,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⑴第197-200頁)固有卷內財產所得明細可憑,堪認為真實。但是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之際已經接近70歲老年人,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反面解釋,係無工作能力,如何持上開田地耕地維生?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無卷證資料證明原告有固定之收入,或有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僅憑原告持有上開四筆田地,及每年股利4,718元、年息1,002元,斟酌法律上規定原告係無能力工作之老人,及參照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14,038元,應不足以維生,被告甲○○等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害人蕭文修為原告之次子,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致原告晚年喪子,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安倉公司(詳卷⑴242-246頁)、慶興公司(詳卷⑴252-255頁)、林燈訓(詳卷⑴257-260頁)、裕鏵公司(詳卷⑴278-283頁)之財產所得及其等未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被告甲○○(卷⑴229-230頁)就操作吊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致釀本件事故,被害人蕭文修因此而喪生,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已經先行賠償106萬元,及自96年10月17日繫屬法院起至97年12月25日止,被告陳述願意分擔賠償額,合計賠償總金額350萬元,而為原告數度表示願意又數度拒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柒、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蕭文修在上開事故發生之際,明知在高空作業有相當危險性,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9頁至100頁),就被害人蕭文修未保持安全帶扣緊安全母索,始發生自高處墜落地面之情事;復自高空墜落後頭顱出血導致死亡,被害人蕭文修未扣緊安全帽,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之原因尚有:①一級承攬人被告安倉公司、二級承攬人慶興公未詳實書名高空工作車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②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與三級承攬人春億工程行並無協議設置組織,並指定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與協調之工作,亦未協議、協調、連繫調整高空工作車臺,從事安全母索架設作業,墜落危險作業管制,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未有確實資料顯示高空工作車工作檯人員安全帽、安全帶使用情形。③被告林燈訓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未確實督促被害人蕭文修確實戴安全帽、安全帶。④被告裕鏵公司疏未注意督促或事前告知被告甲○○操作吊車應注意須待H型鋼上作業人員撤至安全地帶才可移動鋼扣,未注意被害人蕭文修在H型鋼上作業人員尚未撤至安全地帶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致
H型鋼上之被害人蕭文修高空墜落頭顱出血死亡,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過失之情形,認被害人蕭文修就本件事故所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二十。是以被告甲○○與裕鏵公司(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清應賠償原告2,581,898元(殯葬費286,200元+扶養費941,173元+慰撫金200萬元=3,227,
373元,3,227,373元X百分之八十=2,581,898元),而被告林燈訓、慶興公司自認已合計給付106萬元予原告,此有言詞筆錄可按(見本院卷⑵第72頁),至於原告主張安倉公司給10萬,慶興公司給1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以被告自認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清賠償或被告甲○○與裕鏵公司連帶賠償1,521,898元(2,581,898元-106萬元=1,521,89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被告甲○○等辯稱被害人蕭文修應承擔雇主林燈訓指揮不當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云云,承上所述,本件係認定林燈訓係負責現場施工之人,有督促被害人蕭文修確實戴安全帽等防護工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並非認定林燈訓在現場指揮不當導致被告甲○○貿然收回鋼扣,致鋼扣碰撞H型鋼等原因應負有過失,因此雖准予原告之請求,但法律之依據不同,自難認被害人蕭文修應承擔被告林燈訓此部分之責任。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裕鏵公司就被告甲○○所負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並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除被告安倉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外,其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間所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甲○○與裕鏵公司間所負僱用人與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段)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前開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如主文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被告安倉公司、慶興公司、林燈訓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應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拾、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壹、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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