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人丙○○即被告樓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張麗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輔助原告所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欲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月六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辯論意旨狀參加訴訟。聲請人則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本院駁回參加,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受敗訴判決,僅可認定原告在法律上無此請求權,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係行政機關,並未參與原告發生任何私法上之關係,亦無從認定判決效力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資訊化作業時,疏未注意,漏未將原告就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五0、七一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轉載,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另一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其若不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需對於聲請人因信賴登記而為本件買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皆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藉參加訴訟而脫免責任,其參加自非合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及其父 林榮春 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林榮春積欠新臺幣九千四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林榮春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該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查封登記在案,迄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政資訊化轉檔作業時,漏未轉載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嗣林榮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以二百九十七萬元向甲○○買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已簽發支票付訖價金,甲○○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原告則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致其債權無法獲償受有損害為由,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主張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漏未轉載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可知兩造間訴訟結果,如原告敗訴,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恐無法獲償而受損害,事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本件訴訟結果自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欲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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