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號、87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就前2者減刑,併與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隔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東園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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