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柒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在案。該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該拆屋還地事件亦經強制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10月17日函文、催告函及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08號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嗣不服再對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及該再審判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提起再審,並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乃敗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前開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08號拆屋交地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89號停止強制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250,000元,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月10日以嘉院龍民96執速字第18078號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有上開收取命令附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96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目前尚餘本金108,739元及利息792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本金108,739元及利息792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已為相對人收取,無從返還,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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