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鎚、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温少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15鄰松樹21之1號之廢棄宿舍乏人管理,竟與 陳振 銘(業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林智強 (飭警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侵入該廢棄宿舍內,先後竊取新光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廢棄宿舍內如附表所示之硬鐵,得手後均即運往 王毓筑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王文亮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鎮○○路○○○號1樓之山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山誌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毓筑,所得款項則由3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李炯輝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4、190頁背面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少寶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陳振銘 、林智強警詢供述及證人王毓筑、新光公司管理課課長李炯輝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山誌公司交易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及鐵鎚、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扣得鐵鎚、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温少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温少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陳振銘、林智強同一天都只有去新光公司廢棄宿舍竊取硬鐵一次,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會拍到同一天有兩次以上運送竊得廢鐵到山誌公司去銷贓,是因為有時一次竊取的數量太多,沒有辦法一次載運完畢,且竊得物品要先經過初步整理才能拿去賣,所以伊與陳振銘、林智強一天最多只有去偷一次,沒有發生過偷完以後又另行起意再去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7至11、12至13、15至16、17至18所示銷贓時間,均係在同一日內極短之時間內賡續為之,顯見被告温少寶前開供述應堪採信,是各該同日內雖有多次載運廢鐵前往山誌公司銷贓,然應僅有一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少寶等3人每次銷贓皆有一次犯行,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温少寶與陳振銘、林智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少寶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温少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温少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剪線鉗各1支,均係共犯林智強所有並供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温少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銷贓時間│竊得數量│宣告刑│├──┼───┼────┼─────┼────┼────────────┤│1│温少寶│100年1│100年1月│50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陳振│月13日下│13日下午3││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銘、林│午3時│時56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智強│56分許前├─────┼────┤刑柒月,扣案鐵鎚、老虎鉗││2││之某時│100年1月│40公斤│、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13日下午5│││││││時30分許│││├──┼───┼────┼─────┼────┼────────────┤│3│同上│100年1│100年1月│140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14日下│14日下午4││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4時51│時51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某時│││、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4│同上│100年1│100年1月│8.2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15日上│15日上午11││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11時20│時20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5││某時│100年1月│112公斤│、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15日下午4│││││││時38分許│││├──┤│├─────┼────┤││6│││100年1月│4.1公斤││││││15日下午5│││││││時40分許│││├──┼───┼────┼─────┼────┼────────────┤│7│同上│100年1│100年1月│133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17日上│17日上午9││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9時16│時16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拾壹月,扣案鐵鎚、老虎││8││某時│100年1月│103公斤│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17日上午11│││││││時41分許│││├──┤│├─────┼────┤││9│││100年1月│117公斤││││││17日上午11│││││││時55分許│││├──┤│├─────┼────┤││10│││100年1月│140公斤││││││17日下午3│││││││時43分許│││├──┤│├─────┼────┤││11│││100年1月│138公斤││││││17日下午5│││││││時21分許│││├──┼───┼────┼─────┼────┼────────────┤│12│同上│100年1│100年1月│133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18日下│18日下午5││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5時許│時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前之某時├─────┼────┤刑玖月,扣案鐵鎚、老虎鉗││13│││100年1月│107公斤│、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18日下午5│││││││時54分許│││├──┼───┼────┼─────┼────┼────────────┤│14│同上│100年1│100年1月│143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20日下│20日下午5││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5時34│時34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某時│││、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15│同上│100年1│100年1月│140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22日上│22日上午11││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11時15│時15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16││某時│100年1月│42公斤│、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22日上午11│││││││時36分許│││├──┼───┼────┼─────┼────┼────────────┤│17│同上│100年1│100年1月│98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24日下│24日下午2││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2時13│時13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18││某時│100年1月│21公斤│、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24日下午5│││││││時8分許│││├──┼───┼────┼─────┼────┼────────────┤│19│同上│100年1│100年1月│121公斤│温少寶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月26日下│26日下午3││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午3時15│時15分許││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前之│││刑捌月,扣案鐵鎚、老虎鉗││││某時│││、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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