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呂方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Z三七一一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方仁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單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贅引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Z三七一一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行駛的方向及視野,因交通標誌被擋住,無法看清,導致其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三七一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0一三四五七0八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
與臺北市○○○路○段○○○巷○○○弄之路口,該路口左側有一禁止進入標誌,地面亦劃設明顯之指示標線,有現場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六頁下方)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0一年二月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0一三五一四八000號函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皆可清晰目視到上開標誌、標線,而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參以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向之遵行標準,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方向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