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郭承中 被告 溫筑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6月至100年11月間並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內。嗣於98年年底因被告以要開設卡拉OK店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5,000元,並表示過完農曆年後即101年1月以後會開始還款。為此,原告乃向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郭承欽 借款,而就上開405,000元中之105,000元部分,係郭承欽持第三人 徐偉衡 所開立之票據交與原告,復由原告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前往承兌。另20萬元之部分,係郭承欽持20萬元之客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再交與被告,被告復以該支票向郭承欽兌換現金,至剩餘之10萬元,則由郭承欽以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後,原告持之交付被告。另兩造曾於100年5月25日因口角而發生爭執,至100年6月間,原告方知被告竟於兩造同居期間,竊取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郭承中之提款卡(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且除變更提款卡密碼外,並自99年間起即不斷盜領原告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迄今共計744,540元。合計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及盜領款項共1,149,540元。為此,原告乃不斷催促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置理,且其於100年12月7日起,即開始避不見面。再於101年1月31日,兩造曾會同郭承欽、原告之胞妹、被告胞妹及其女兒 莊伊婷 與其男友至桃園市龍安派出所進行調解,然因被告僅願還款105,000元,其他金額雖承認借款,然其不願還款,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至被告抗辯上開提款卡密碼之變更係原告要求被告之女兒更改,其未曾想要經營卡拉OK店云云,均非真實。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97年6月至100年11月間,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
同居於被告住所,而同居之生活費用則由被告支付,另原告有多次搬離被告住所之情事,先予敘明。再被告從未以開設卡拉OK店為由,向原告借錢,亦未曾經營卡拉OK店,更未曾向原告及原告之兄借款,僅於兩造同居生活之開支不夠時,方由被告或原告陪同被告陸續向被告之大姐即訴外人 溫秀勤 借款使用,而總借款為13萬元。另原告所主張105,000元之支票部分,實係溫秀勤要求被告還款時,經被告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原告始於100年9月4日持其所謂發票人為訴外人徐偉衡、票面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與溫秀勤兌現。又雖嗣後原告曾再匯款20,000元及交付5,000元之現金給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剩餘之借款,然因原告一再勒贖被告,故被告復於101年1月11日將前開剩餘金額即25,000元轉匯至原告妹婿之帳戶,由被告獨自承擔該部分積欠訴外人溫秀勤之債務。
㈡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提款卡,實係由原告自己保管,且由
其自行使用,僅有幾次係原告交與被告,請被告幫忙提款,然提領之金額與提款卡被告均交還原告,而上開提領之金額,除原告自行使用外,尚用以支付兩造同居之生活費用。另原告指摘被告變更其上開提款卡密碼云云乙節,惟兩造仍同居之期間,被告為幫原告代繳其信用卡,故於100年2月間,原告為求方便記憶及設定該提款卡之設定轉帳功能,曾要求被告更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3021」即想妳愛你,惟因被告不黯電腦上網之操作,遂商請在場聽聞兩造上開陳述、被告之女兒 莊依婷 ,代為上網操作變更密碼,而變更密碼後,原告嗣後更親自去辦理提款卡之設定轉帳功能。衡諸常情,辦理設定轉帳之功能時,須親自填寫設定密碼,應可推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其提款卡密碼,進而持之盜領云云,均屬無據,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其兄弟借款,亦未竊取其提款卡,
更無變更其提款卡密碼進而盜領之情事。反之,於上開同居期間,因原告長年在電動玩具店賭博,被告尚為其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及其積欠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債。至原告主張被告欲經營卡拉OK店乙事,更屬無稽,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去開設經營,且要求被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款支出上開費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真實。實則本件爭執之原由,僅係兩造不合,被告堅決分手,原告不甘而恐嚇被告,並拍攝被告裸照,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後,原告氣憤而提出不實之控告,故其主張均屬無據,應無理由。承前,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金額為何?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40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擅自變更系爭提款卡之密碼,並盜領系爭帳戶中
之金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405,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⒈經查,兩造均不否認自97年間迄100年間為男女朋友,借共
同居住於被告上開住處中,則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生活模式與真正夫妻無異,於該段期間內,確可視同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先予敘明。
⒉又查,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郭承欽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原
告前向其借款405,000元,其原先交予原告1張面額為105,
000元之支票、1張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予原告,後來原告說被告認為面額為20萬元支票之票期太長,故其才將20萬元之支票換成現金予原告。故總計其交予原告1張面額為105,000元之支票及現金共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是可認原告確有以自己之名義向證人郭承欽借款405,000元,該405,000元之借款並非由被告向證人郭承欽所借,惟原告迄今均未歸還郭承欽。再原告雖起訴主張該2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持以向其兄郭承欽兌換現金,而主張被告確有收受該借款,然該部分顯與郭承欽之上開證述不符,該20萬元之支票實由原告自行向郭承欽兌換成現金,該部分顯與被告相關。
⒊再查,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姐溫秀勤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
告曾於100年過年前,以生活不夠用,且過年時要花錢,且求 平安龜 要有錢才可以請回去,還有修車等事由,由其單獨或由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向其分數次借款達130,000元,以支應兩造之共同生活支出,後來兩造一起交付了1張票面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原告還稱此係原告哥哥所收之客票。
後來其並將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中,至剩餘25,000元則迄今未歸還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郭承欽到庭所證述:有一次原告叫其前往被告住處拿拜拜之平安龜等語,亦有提及平安龜一事,是可認被告確有獨自或與原告一同向證人溫秀勤借款,金額達130,000元無誤,且借款之目的即係為了兩造同居期間之家用支出,包括向廟宇祈求平安龜之費用,嗣原告始可請其哥哥郭承欽至被告住處取平安龜。且兩造嗣並共同交付上開證人郭承欽所證稱已交付予原告、票面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予溫秀勤以清償該借款債務,惟另有25,000元,尚未償還溫秀勤等情無誤。惟該部分借款既係兩造共同向被告之姐所借,即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其所借,且借款之用途皆用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家用支出,原告復係自願提出支票償還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況系爭票面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既為原告與被告所共同交付證人溫秀勤,然原告於起訴時卻避而不談,卻稱係原告借予被告而交付被告,此顯有故意混淆事實之情形。
⒊再原告另主張其有交付被告30萬元之現金,然該部分被告除
承認有收受20,000元之匯款,及5,000元之現金外,其餘均否認有收受,而原告對其餘275,000元確有交付被告部分復未提出證明,實難證明有該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至原告之兄郭承欽雖到庭證稱:於協調當時,被告有說其要還該405,
000元,且承認原告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予其使用一詞(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若證人郭承欽所證述之上開情形,確為真實,惟因上開405,000元中之105,000元,確係用於兩造之家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協調過程中,承認其有用到該筆款項,且對外表示願意負責,欲終結該等紛爭等情,確屬可能,但並不能引用為息訟止爭之調解過程中所陳述之話語,即認被告確有交付剩餘275,000元予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有該借款關係存在。況被告之女兒莊依婷亦到庭證稱:「當天確實有去該協調會,當天是我說我沒有辦法應付原告要求賠償70多萬元,我最多只能湊出10萬元,我的意思只是希望將這個事情做個了結,不是承認我們有向他借款」(參本院卷第57頁),更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並未於協調會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不得僅以被告及其家人於該調解中所陳述之各情,即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再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已將25,000元之款項轉匯入原告妹婿之帳戶內,被告雖一再主張該部分亦係原告欲清償被告之姐之債務始為給付,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然縱該部分確如原告所述,係成立借貸關係,然被告既已給付同額之款項予原告,亦可認該借款部分已為清償。是以,原告再主張其與被告除上開105,000元之支票款,確有成立借款關係外,再主張就30萬元現金部分,亦有成立借款關係,且迄今均未受清償部分,仍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金額合計為405,000元
之借款關係存在,然其中105,000乃為原告歸還前向被告之姐所借之債務,兩造並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另外之30萬元部分,原告仍無法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無法證張被告自99年起即有不斷盜領其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共計744,540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開立系爭帳戶後,被告有將原告放置於櫃
子中之帳戶提款卡竊走,並依提款卡護套內之密碼,將提款卡之密碼加以更改,嗣更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惟查,被告已辯稱有關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原告自行要求被告之女兒莊依婷為其更改,其並無盜取提款卡後後再行篡改密碼之情事,此亦核與證人莊依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確於100年2月間某日晚間,經原告之要求,在兩造均在場之情情況下,以兩造同住家中之電腦,為原告更改密碼為「3021」,代表「想你愛你」,並非被告偷偷更改,更改後更已交還該提款卡予原告等情(參本院卷第55頁)相符,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⒉繼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一事,且於101
年4月5日當庭要求本院調閱關於99年2月19日、99年3月
1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30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
2日、100年3月5日、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11日盜領系爭帳戶金額者之提領影像,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帳戶所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該行乃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內壢字第0300號函覆本院稱:領款影像之資料保存期限為6個月,故關於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8日及100年2月2日經人於該行ATM所提領之資料已無法提供,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61頁可參。是依函可日該等領款影像僅保留6個月,則原告於101年4月5日主張調閱提款影像資料時,上開提款紀錄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又被告雖承認有因原告之要求,而幫原告去領錢,但次數沒有很頻繁,且有時原告還有陪同前往,領出的錢亦均由原告所取走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惟兩造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同居期間即與真正夫妻無異,已如前述,故兩造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或代為處理生活上、金融上之各種事務,確屬合理,不能僅因被告自承有為原告領款過之情事,即認被告有盜領原告金錢之犯行。況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之時間,係自99年2月19日開始迄100年5月11日,長達1年有餘,則原告何以未能於該段期間內發現該等情事,卻主張於兩造在100年5月25日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感情不睦之情形後,始於100年6月發現提款卡遭變更、存款遭盜領,此均與常情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共744,540元,並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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