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21號、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盈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9年12月21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 何則輝伍月琴曾莛涵蕭婉玲曾佩惇謝誼鈁蔡佳容 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盈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前揭3個金融帳戶,於99年12月7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後就沒有補辦,之後伊要上班,也不知道可以先用電話掛失,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某詐欺集團取得後,即自99年12月
21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則輝、伍月琴、蕭婉玲、曾佩惇、謝誼鈁、蔡佳容、曾莛涵等7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據此,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情,顯然有所預見,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
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當時乃為已成年之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若僅為遺失相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如何得以得知帳戶之密碼?況被告於其所辯金融卡遺失日起迄本案案發日止,期間長達甚久,被告均未曾掛失或申請補發金融卡,益證被告所述不實。又觀諸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若未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犯罪集團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在此均足認被告所辯與社會生活一般經驗不符,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9年12月21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
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07,88
2元,又其中被害人何則輝、伍月琴、曾莛涵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及時凍結並已退還被害人,然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則輝│以MSN方式佯稱│99年12月19日下│29,983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要約告訴人出來│午7時38分││00000000000000號││││,並要求依指示│││帳戶││││至提款機操作,││││├──┼───┼───────┼───────┼─────────┤││2│伍月琴│以電話聯絡佯稱│99年12月21日下│29,983元│││││網路購物匯款錯│午7時39分││││││誤,並要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3│曾莛涵│以電話聯絡佯稱│99年12月21日下│29,978元│││││網路購物匯款錯│午7時35分││││││誤,並要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99年12月21日下│29,9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午8時38分││0000000000000號│├──┼───┼───────┼───────┼─────────┤帳戶││4│蕭婉玲│以電話聯絡佯稱│99年12月21日下│29,989元│││││網路購物誤設定│午8時49分││││││為分期付款方式│││││││,並要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5│曾佩惇│以電話聯絡佯稱│99年12月21日下│17,9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網路購物設定錯│午10時07分││000000000000號帳││││誤,並要求依指│││戶││││示至提款機操作││││├──┼───┼───────┼───────┼─────────┤││6│謝誼鈁│以電話聯絡佯稱│99年12月21日│29,983元│││││網路購物誤設定│下午9時35分││││││為分期付款方式│││││││,並要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7│蔡佳容│以電話聯絡佯稱│99年12月21日下│9,989元│││││網路購物匯款錯│午││││││誤,並要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陷於錯誤││││├──┼───┼───────┼───────┼─────────┤││合計││││207,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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