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古增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59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增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駕7B-4593號自小客車,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陽光街口北向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綠燈時便在陽光街口之停止線,係因堵車而無法前進,嗣號誌變換為紅燈,伊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
,業經異議人以書狀自承無訛,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起後,駛經該上述交叉路口,此經本院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關於該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感應線圈埋設位置,及車輛於號誌呈綠、黃燈時,即在感應線圈內,倘號誌嗣轉換為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是否仍會啟動拍攝照片,經該分隊於101年5月7日覆函謂:「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為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其車輛感應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停止線區域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停止線下方之感應線圈上緣與停止線下緣切齊,當有車輛於紅燈狀態下,通過感應線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次違規車輛,系統會拍攝兩張相片(一組)。車輛若在綠燈或黃燈狀態時,已行駛至感應線圈範圍時,並於該處停止不動,待紅燈亮起後才繼續行進,此時本設備並不會拍攝違規相片。簡言之,車輛必須在紅燈亮起後,行駛經過感應線圈範圍時,設備才會予以拍攝違規相片。根據違規相片中的相關違規資訊,該自小客車7B-4593於紅燈亮起後1.1秒行經感應線圈,設備拍攝第一張違規照片;在紅燈亮起2.3秒時拍攝第二張相片,違規事實無誤等語,有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違規照片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足證異議人車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非如其所辯:己車於燈號轉換前,即在前述路口停止線云云,是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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