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冠儀 原名 吳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冠儀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裁定於於100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乃裁定於100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現職為服飾銷售員,每月收入平均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24萬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聲請人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共為24萬元(即1萬元×24個月=24萬元);而於扣除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3,600元、通訊費2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465元{計算式:(3,600+200+465+5,000)×12=222,360}後,仍尚有餘額(見99消債更字第152號卷宗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回函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到庭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10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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