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游振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被告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就所承包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沉
澱池工程第11號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即退出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接續施作;被告就原告前所投入施工費用新台幣(下同)11,500,000元,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及公證後,由被告先開立面額6,000,000元之即期支票交予原告,待原告將系爭工程相關進銷項發票、請領工程款憑證交付被告後,被告再開立5,500,000元支票予原告;被告於第2至5期工程請款入帳日後3日內,應將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11,400,000元,以每期2,850,000元分4次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應將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交付予被告;除上開施工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外,被告應再給付5,000,000元予原告,其中2,000,000元已由被告於99年10月5日開立同面額、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支付,剩餘3,000,000元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第2至4期工程請款入帳日後3日內,以每期1,000,000元分3次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使系爭工程款撥付延宕,致上開對價給付遲延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嗣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並公證後,即依約履行相關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有1,000,000元之利潤並未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應盡之義務,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未表示該簽訂有何瑕疵或主張被詐欺或脅迫等情事,且被告對於如何抵銷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起訴請求,而被告亦已就大
部分協議內容履行,惟經被告仔細核對原告應履行關於進銷項持有之發票及系爭工程請領款之憑證後發現,多筆款項與進銷項不符,且毫無任何單據為佐,顯有浮報情事企圖矇混詐騙,復經被告屢次要求說明而仍未置理,爰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7至19、24至26、28、30、34共計3,216,640元主張抵銷;至於附表編號14至16、20至23、31至33等項目支出雖亦不清楚,且未提供相關明細,被告雖暫不主張抵銷,惟若原告未能清楚交代或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將視情況主張抵銷;另原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7、25、30之車輛及電腦交還予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即退出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接續施作,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各項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尚有100萬元利潤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0萬元之義務,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進銷項發票及請領工程款之憑證多有不實,附表所列各項為被告所不應支付,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關於乙方(即原告)投入
工區現場施工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並於99年6月30日於本協議書完成公證手續後,甲方(即被告)即以即期支票給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則餘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支付乙方部分,則就乙方先前有關進、銷項持有之發票及本件工程之請領工程款之憑證,交由甲方開立99年10月5日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經親點無誤。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觀其文意,兩造對於原告投入現場施工費用為1150萬元已達共識,被告付款並非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實報實銷。又證人 劉佳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這個工程是原告向被告借牌去投標,在施作工程期間,原告的工地主任向原告說被告有意承接這個工程,所以後續才協商並簽這個協議,伊代表原告與被告的王副理就協議內容進行磋商,被告要向原告買斷這個工程,原告不得再介入,被告交錢之後,原告要將所有相關文件交出來,盈虧由被告自負,關於協議內容二,雙方的約定是原告將其手上持有與本件相關之發票、憑證等文件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就給付該筆款項,款項與發票、憑證的金額沒有關係,如果要對帳細算的話,應該要在協議書上載明,當時兩造協商,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需要算,只要把資料給他們,完全退出工程就可以領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證人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有關被告願意負擔原告施工費用1150萬元部分,並非雙方依照單據一一核對計算而得,是原告並無如數提出對應單據之義務,被告自無從以單據之內容質疑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之合法性,是被告辯稱經其事後核對單據,發現原告浮報附表所示金額,原告有退還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㈢此外,主張抵銷之要件須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此
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為金錢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者,自應以金錢給付為限,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車輛、電腦部分,即與抵銷之規定不符,首先敘明。其次,因兩造所協議之1150萬元施工費用並無明確之計算基準,是否包含被告所指購入車輛、機具、電腦之費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片面主張原告有隨同交付物品之義務,何況,由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之義務部分除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發票、單據並完全退出工程外,並無任何約定提及原告須依施工費用之性質(如購入設備)交付相關物品,是否兩造於決定1150萬元工程費用時,已隱有相關考量,以簡化雙方之契約義務,實不無可能,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對於原告具有物品返還請求權之依據何在,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應返還車輛、電腦等物,尚嫌乏據。
㈣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原告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霜潔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編號│項目│金額│├──┼──────────┼─────┼──┼──────────┼─────┤│1│99年5月13日現金支出│33,000元│18│99年6月28日11號池招│42,500元│││及99年5月11日開辦費│││牌4片無單據及發票││├──┼──────────┼─────┼──┼──────────┼─────┤│2│99年5月11日工本企業│30,975元│19│99年6月28日新發土尾│330,000元│││行開立發票予龍富公司│││費其中330,000元無單││││及支出證明單所列小乖│││據及發票││││乖│││││├──┼──────────┼─────┼──┼──────────┼─────┤│3│99年3月5日監視系統;│156,280元│20│98年12月至99年5月工│420,000元│││99年5月11日監控設備│││作費70,000元乘以6月││├──┼──────────┼─────┼──┼──────────┼─────┤│4│99年4月1日強鑫貿易有│80,000元│21│99年3月30日大暉:地│500,000元│││限公司零件材料請款單│││磅││├──┼──────────┼─────┼──┼──────────┼─────┤│5│99年5月3日水利署過磅│32,725元│22│99年4月21日大暉:地│410,000元│││單,瀧詳企業有限公司│││磅││││開立發票予龍富公司;│││││││99年5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水費;99年5月5日│││││││宏展食品企業商行開立│││││││發票予龍富公司;99年│││││││5月7日購買品名攝影機│││││├──┼──────────┼─────┼──┼──────────┼─────┤│6│99年4月16日現金支出│80,000元│23│99年4月23日工地主任│70,000元│││傳票支付怪手押金│││費1年││├──┼──────────┼─────┼──┼──────────┼─────┤│7│99年4月14日支出證明│58,395元│24│99年3月8日贊助溪州廟│12,000元│││單支付預拌混凝土與請│││2000元、慶典1200元;││││款單之差額│││99年4月27日贊助溪州│││││││廟12,000元││├──┼──────────┼─────┼──┼──────────┼─────┤│8│99年5月7日巨登會計事│4,000元│25│99年4月27日贊助內柵│34,000元│││務所記帳勞務費之委託│││國小電腦1台││││人係龍富公司│││││├──┼──────────┼─────┼──┼──────────┼─────┤│9│99年3月31日現金支出│185,000元│26│99年4月27日土尾證明│945,000元│││傳票伯宸鋼筋及切割│││費││├──┼──────────┼─────┼──┼──────────┼─────┤│10│99年3月29日龍富公司│300元│27│99年4月27日空污費│543,164元│││印章費│││││├──┼──────────┼─────┼──┼──────────┼─────┤│11│99年3月22日吉生企業│1428元│28│99年1月12日京賀顧問│300,000元│││行開立予伯宸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99年4││││公司之保麗龍發票│││月27日京賀公司辦事費│││││││50,000元;99年4月27│││││││日京賀公司1至4月顧問│││││││費200,000元││├──┼──────────┼─────┼──┼──────────┼─────┤│12│99年3月23日快速爐│1500元│29│99年4月27日中古抽水│5400元││││││機1台無單據││├──┼──────────┼─────┼──┼──────────┼─────┤│13│99年2月11日圍籬及地│200,000元│30│99年4月30日小山貓│350,000元│││磅並無單據│││275,000元、貨車│││││││75,000元││├──┼──────────┼─────┼──┼──────────┼─────┤│14│99年6月8日影印機修理│9000元│31│99年4月30日:4至5月│150,000元││││││洗車費無單據││├──┼──────────┼─────┼──┼──────────┼─────┤│15│99年6月15日山貓整修│50,000元│32│鐵牛頭無單據│85,000元│││並無發票│││││├──┼──────────┼─────┼──┼──────────┼─────┤│16│99年5月17日至6月18日│2,120,345│33│98年12月30日鼎新│200,000元│││運輸費、土尾費│元││100,000元、巨鑽│││││971,100元││100,000元無單據││├──┼──────────┼─────┼──┼──────────┼─────┤│17│99年6月28日福特嘉年│87,262元│34│99年1月19日證明費│1,000,000│││華1500cc無單據及發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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