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翁慧貞 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郭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民國92年1
月至93年1月短少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3197元,均係因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而收取之租金如何分配,原訴係依相對人於86年12月至91年4月所開立予抗告人之票面金額而請求,追加之訴係請求短少部分,兩者具有共同性,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予追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86年12月至91年4月間,
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共同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之租金,未轉交給抗告人,而陸續簽發支票及本票共30紙作為借款之證明,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票據票面金額加總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2812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12頁)。嗣原審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合意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票據面額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抗告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據面額?㈢兩造是否有將系爭票據金額與相對人代墊墊項抵銷之協議?相對人得否以家庭生活費用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惟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確認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92年1月至93年1月短少給付之金額18萬3197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然抗告人追加請求之範圍,與本訴請求之範圍不同,原審若准予追加,關於原訴之資料於新訴無可利用,勢必需再重啟調查程序予以審認。且本訴於101年11月21日起訴至102年10月2日提起追加之訴已近1年,本訴之辯論已近成熟不遠,此參原審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可明(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若原審准許抗告人追加之訴,徒始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見原審卷第128頁),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抗告人原訴請求36萬2812元,追加之訴請求18萬3197元,共54萬6009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得逾50萬元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與法無違,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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