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路華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之「...路華翔明知 薛漢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隨身攜帶之包包朝向警員薛漢程丟擲,而施以強暴,再以...」,應更正為「...路華翔明知薛漢程係穿戴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其將隨身攜帶之包包朝緊鄰站立於警員薛漢程身後之胞兄 路華強 方向丟擲,結果將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及可能導致警員受傷,仍執意為之,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薛漢程施強暴,雖因其丟擲未準,致該包包僅飛擦觸及警員薛漢程所戴安全帽邊緣而未使警員薛漢程受傷後,隨即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路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施強暴,不以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於警方到場處理其與其兄路華強口角糾紛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且以上開強暴方式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及出言辱罵警員,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對其因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感到後悔非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