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2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田明知自己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且乏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某時,以綽號「阿偉」之名,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八方酒店負責接待之業績幹部 顏正章 電話訂位,並與友人共同前往消費,陳金田之消費金額包含酒水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迨至付款時,陳金田藉詞以未帶錢及信用卡無法付款,佯裝信用良好以簽立本票方式付款,致顏正章陷於錯誤,誤信陳金田確有清償能力因而同意,陳金田乃詐得上開消費金額19,000元。嗣經顏正章向陳金田索討欠款時,陳金田則僅分別清償兩次各1,000元搪塞而無著,顏正章又發現陳金田於本票上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意錯繕Z000000000號為幌,至此始知受騙。案經顏正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見調偵卷第12頁及本院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顏正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7289號偵卷第3、4、27、28頁),復有商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偵卷第5頁)。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至酒店消費,又詐稱有資力且以故意錯繕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本票方式支付前開消費款項,其消費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昭然已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得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酒水供其食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施詐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前有竊盜與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善,然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全額賠付告訴人並獲原諒,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