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輝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因見由 劉晏豪 所停放之大貨車車窗未關,且車內儀表板置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車內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扣得前揭行動電話,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前揭犯罪事實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陳國輝即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案,經警通知劉晏豪,因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晏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即自行取出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交付員警,又因斯時被害人劉晏豪尚不知遭竊,亦未報案,是警方僅係根據過往之辦案經驗,在缺乏切確證據之情況下,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該物品係從何而來,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據證人劉晏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