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琳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琳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琳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前即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進入國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德田館,告訴人 蔡宜芷 原在德田館111教室上課,下午1時10分許下課期間,告訴人離開座位約10分鐘左右,返回教室時即發現其所有放在教室內之白色iPad平板電腦1台(型號A1416,規格32G,外裝有灰色保護套)遭竊,下午1時15分許至16分許,受刑人將該電腦以衣物遮掩,離開德田館,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將仍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之受刑人查獲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白色iPad平板電腦1台,經告訴人指認確為失竊之iPad平板電腦無誤,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所有之白色iPad平板電腦確為受刑人所取走無疑。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竟未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旋即又於同年5月7日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是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