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殺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十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出監(此部分非累犯),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犯傷害罪,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犯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因其友人應 妙青 欠其新台幣六萬元,而與 應妙青 相約在台北市○○路、峨嵋街麥當勞附近巷內之鵝肉小吃店見面,商談如何償還該筆債務之問題,應妙青認上訴人態度兇惡遂對上訴人稱:「人家對你兇,你就不敢對人家兇,只會對老實人兇」等語,上訴人聽後問道:「是誰說的﹖」並要應妙青帶其去找說該話之人,因應妙青原已與 李紹權梁寶玉 相約於當日晚間六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市○○街「今日百貨公司」樓下見面而欲前往赴約,上訴人為證實應妙青所言是否真實而隨同前往,適時李紹權與梁寶玉、 周成 及其他友人數位行至該處,應妙青戲稱:「甲○○要打李紹權」,梁寶玉遂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梁寶玉握拳毆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則抓住梁寶玉的手,經應妙青與周成等人勸阻而平息,其間有人提議前往台北市○○街○○○號七樓「金宮西餐廳」聽歌,上訴人則返回其租住之台北市○○街○段「嘟嘟賓館」六○二室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尖刀一把帶在身上備用,再前往前述「金宮西餐廳」找應妙青,周成則從中安排上訴人與應妙青同桌商討解決債務之問題,梁寶玉等人另坐他桌,時至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應妙青因償債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周成即至該桌勸和,梁寶玉亦至該桌,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梁寶玉持酒瓶敲打上訴人頭部,周成甚為不滿即對二人稱:「兩個人都給我走」,上訴人梁寶玉行至該七樓電梯口時再次起衝突進而互毆,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自褲袋中取出其備用之前述折疊式尖刀,刺殺梁寶玉胸部四刀、腹部二刀,致梁寶玉大量出血,周成見狀隨即將上訴人拉開並囑應妙青將梁寶玉送醫急救,惟梁寶玉仍因胸、腹部遭銳器刺傷,致外傷性失血休克,而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方與憲兵人員查獲,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協和賓館二○五室其租住之房間查扣上訴人所有供殺人用之折疊式尖刀一把等情。係以上訴人甲○○對其在前揭時、地數度與被害人梁寶玉發生口角而互毆,及持折疊刀刺被害人之胸、腹等部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周成、應妙青、 顧濠華 證述屬實,且有兇刀即折疊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因胸、腹部遭銳器刺傷,因外傷性失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折疊刀係屬銳器,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今日百貨公司樓下起衝突後,即回其住處携帶上開折疊刀至金宮西餐廳備用,嗣因與被害人互毆,即持該尖刀猛刺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失血休克死亡,足見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喝酒意識不清而犯案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與應妙青等在金宮西餐廳僅喝四瓶台灣啤酒,上訴人且自承僅喝二、三杯,而證人 周成於 原審亦證稱被害人比較醉,上訴人較清醒,足見上訴人所辯無非諉卸刑責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雖稱應妙青要其幹掉被害人,是應妙青從中挑撥云云。惟應妙青堅決否認有何挑撥或教唆上訴人殺被害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係在金宮西餐廳內與被害人爭執被周成勸阻拉開後離去時,在電梯口復與被害人互毆,上訴人始持刀刺殺被害人,尚難認定上訴人係因應妙青之挑撥始起意殺人,且亦無何證據足證應妙青有教唆上訴人殺被害人犯行,上訴人上開所指,亦無可取。又敍明上訴人在西餐廳內雖遭被害人以酒瓶敲打頭部,惟已經周成勸阻而離去,而二人在電梯口再起爭執互毆時,被害人係徒手,上訴人竟持尖刀連續刺殺被害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犯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曾犯殺人、妨害自由、毀損等罪,仍不知警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毆,即萌殺意而持尖刀殺人,犯罪後復以受人挑撥置辯而圖脫罪,不知悔悟,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懲不法。行兇所用之折疊刀為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而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應妙青戲稱:「甲○○要打李紹權」,並未認應妙青有何挑撥上訴人與被害人起衝突之行為,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應妙青無挑撥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事先携帶折疊式尖刀至案發現場備用,嗣即持該銳器猛刺被害人身體之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失血休克死亡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故意殺人,並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應妙青要我幹掉他(指被害人),給他死,我最後一刀刺他,他血噴出來」等語,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之依據,故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應妙青無教唆上訴人殺被害人之行為,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指在金宮西餐廳有喝酒),喝四瓶,用有把手的杯子,我喝了二、三杯……」(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並非供稱其喝了二、三瓶。而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已提示上開筆錄,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則原審顯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殺人之故意,係出於自衛之行為,行為時已因喝酒而意識不清,且係受應妙青之挑撥、教唆而持刀刺被害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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