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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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是以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依該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逮捕覊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四十二年安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諭知交付感化,迄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計遭覊押達一千六百二十七天,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其既係經判決交付感化,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縱曾受覊押,亦與前開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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