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1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原決定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院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曾受覊押三十五日,依法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寃獄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覊押,並無寃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依法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萬五千元。
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寃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偵查中迄未到案,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按其住所桃園市○○路○○○號傳喚其到案,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有退還之傳票附卷可稽,嗣該院函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查其戶籍遷移情形,據復其戶籍仍設於原址,並附送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該院乃按址再傳,仍拒不到案,命警拘提亦拘提無着,因認其已逃匿,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予以通緝,迄同月二十七日緝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該院以其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諭命覊押(見該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是其遭受覊押,顯係因其本人逃亡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寃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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