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訴人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台中電信局服務中心增建工程(以下稱台中電信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未付。伊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關渡主橋新建工程下部結構勞務部分工程(以下稱關渡工程),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二千七百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局舍外牆馬賽克追加款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GL變更檔土柱加潑水泥及增加挖方追加材料與工程款二十萬五千元本息、變更設計更正補助款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關渡大橋新建工程下部結構勞務工程未計價部分二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本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本息,其中台中電信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部分,除上開上訴人請求之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外,均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上訴人台中電信工程之工程款。且上訴人承包之該工程逾期未完工,應付伊二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之逾期罰款,足資抵銷。至於關渡工程乃以總價決標,伊無負擔未計價款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之未計價款工程乃工程慣例應負擔之工程,無請求伊計付之權利。況上訴人有關工程款及墊款之請求權均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中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原局舍外牆馬賽克追加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工程估價單第三大項第六十九項「窗台水泥馬賽克外牆重作」,約定工程數量為四十五平方公尺,第七十項「窗台水泥馬賽克敲除重作原局舍一-四樓」約定工程數量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第六十九項部分追加工程面積二千二百零七點五九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元計算,應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第七十項部分減作工程面積四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計算,應扣除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又第六十九項追加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供足材料,由上訴人墊支購買馬賽克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水泥八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七角五分、川砂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九角六分,合計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中同意該追加款項以伊向業主追加取得之金額為限給付之,今業主既不同意追加,伊毋須負責給付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協調會中合意「舊棟外牆馬賽克拆除重做追加部分,唐榮公司向業主積極爭取,若能爭取得到,同意全額補貼給公志公司,但以向業主追加取得之金額為限」,並不爭執,惟主張所請求之追加款乃被上訴人依合約應計付者,因依合約計算猶不敷成本,乃於協調時約定除依合約計算增減給付外,被上訴人願向業主積極爭取補貼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依合約計付外牆馬賽克之追加款。查協調會會議紀錄既已載明舊棟外牆馬賽克拆除重建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向業主積極爭取云云,上訴人指所協調者乃追加工程款外再為補貼云云,已乏依據。況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七一 唐建北 工字第一四三四號致中華建築師事務所函稱:舊棟外牆馬賽克敲除重作係屬新增項目,請貴所同意追加云云,七十一年四月七日七一唐建北工字第一五八二號致上訴人函亦載明:本廠已向業主請求追加,俟核定後即對貴公司辦理追加等語。上訴人於其請求說明附件第二冊施工及請款經過欄中則稱:「本項工程原告因七十一年四月七日被告來函之肯定下,積極趕工完成。豈料被告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七二唐建北工字第二三三○號函告不擬支付工程款之由,誠屬誘騙之行為。」,業主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更稱:「原局舍外牆馬賽克工程部分,唐榮公司曾提出請求追加,惟未獲同意。」,有該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建叁七五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就馬賽克追加工程款迄未獲業主同意追加,則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中豈有於追加工程款外,又承諾向業主爭取補貼給付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系爭馬賽克追加款應受協調約定之拘束,既然被上訴人曾向業主請求追加不獲同意,被上訴人援引協調會之紀錄,主張伊不須給付此部分追加款,即非無據。退而言之,此追加工程款,非承攬合約內之項目,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完工時起算,非自驗收合格時起算,然台中電信工程,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後,即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上開信函告知上訴人爭取結果,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起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㈡GL變更擋土柱加潑水泥及增加挖方追加材料與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GL擋土柱原設計圖與現地高度不符,相差一點○八公尺,增加土方數量一千三百零四點二六立方公尺,以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元計算,應追加工程款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六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非無據。上訴人又主張其除挖土方後又加潑水泥四百十二包,水泥原由被上訴人供應,因被上訴人未為供應,乃由上訴人墊料,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價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惟在水泥之價格而已。上訴人主張每包一百五十元,共六萬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則主張每包一百二十元,共四萬九千元。惟查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時約定:「服務中心擋土圍牆依實做實算,計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立即計價付款」,扣除追加工程款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六角,水泥應為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四角,與上訴人主張之六萬一千八百元相近,足見協議時乃按每包一百五十元計算而後除去尾數,與前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二十萬五千元。兩造於協調時約定擋土圍牆之二十萬五千元款項,得「立即計價付款」,上訴人自得不待工程之驗收而請求此部分款項之給付。惟因該二十萬五千元乃上訴人承攬之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起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㈢設計變更核准數量有誤應更正補足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變更,加減數量之計算錯誤,尚應給付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與上訴人等情,雖提出工程計算書為證,惟此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別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更正補足款,尚難准許。㈣關渡工程未計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關渡工程尚有九項計二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工程未經計價,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查所謂九項未計價之工程,據上訴人主張為aP4、P5、P6鋼筋籠吊放及清管工程之部分費用。bP6、PC樁樁頭人工處理費。c打樁機在P6上逢災撤回一次之施工費用。d鋼管樁打擊數超打部分之費用。e打鋼管樁奉命停工損失之費用。fP7基礎因上部結構三角架按裝延誤而停工等待損失之抽水費。g被上訴人供應水泥鋼筋不足,由上訴人補貼之費用。h上訴人超繳混凝土幫浦車管件,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損失價款。iP6圍堰變形增加之拔除費及水工切割施工費。其中e項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停工所生之損失,f項乃上部結構三角架按裝遲延,上訴人為等待其按裝而停工,停工期間損失之抽水費,h項係上訴人超繳混凝土幫浦車管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損失,均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查上訴人既請求賠償因承攬工作所受之損害,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自非僅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已。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原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在第一審係根據工程合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顯然有誤,自非有據。又打鋼管樁奉命停工損失之費用部分(e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金額包括發電機租金十萬元、吊車租金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平台船租金一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打樁機租金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工資四十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合計二百萬元,惟此費用屬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固無不可,惟經台灣技術服務社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計算停工之日數,應以三十五天為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始屬允洽,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再P7基礎為等候按裝上部結構三角架抽水費部分(f項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抽水機耗損費三萬八千六百元、油料費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工資一萬零五百元,合計十六萬八千元。惟上訴人等候被上訴人按裝上部結構三角架之停工期間自七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計十六天,扣除按裝五天,應補償之抽水費損失為十一天,而每天之抽水費為一萬二千元,合計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無從准許。至超繳混凝土幫浦車管件應退還損失價款部分(h項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約幫浦管件應由被上訴人供應,使用後應繳還,施工中,其另行購置西德製之幫浦管件,交還時一併由被上訴人點收,自應由被上訴人將超繳部分退還云云,固據提出繳回明細表及移交清冊等件為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超繳情事,微論上訴人未能提出更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已難憑信。且縱屬不虛,因上訴人所超繳者即上開幫浦車管件已遭毀損、滅失致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前,尚難逕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超繳管件之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綜計上開e、f、h項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雖共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然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均發生於00年至七十一年間,但卻於七十四年七月方提起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有理由。又前述a項費用,兩造曾於七十二年七月五、六、十二等三日協調會中協議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鋼筋籠吊放費,有決議事項整理明細表影本可按,足證此項工程早於協調會前即已完成。b項費用亦於七十二年三月五日協調會決議:「如業主不予補貼,本廠亦專案簽報核定後再補貼」。c項兩造於七十二年七月五、六、十二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d項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協議:「打樁次數超過規範時,應要求業主按實做增加費用支付公志公司」。g項部分,上訴人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關字第一○五號函要求追加鋼筋,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公北關字第一四九號函要求供應水泥差額。i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會帳單所載,係自七十一年九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止施工,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完工。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工程於前述期日均已完成云云,並非無據。上開六項未計價工程至遲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完工,於完工後十五日內,上訴人即得請款,乃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綜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渡工程未計價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㈠原局舍外牆馬賽克追加款部分: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合意:「舊棟外牆馬賽克拆除重做追加部分,唐榮公司向業主積極爭取,若能爭取得到,同意全額補給公志公司,但以向業主追加取得之金額為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復認定上訴人指此協調者乃追加工程款外再為補貼一節,已乏依據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此工程款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追加(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電信工程附件第二冊原局舍外牆馬賽克追加款部分之說明),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一年唐建北三字第一五八二號函為憑。倘上訴人此項主張非虛,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完成此追加工程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工程款,不因被上訴人向業主爭取無着,即可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猶未調查審認此追加工程是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徒以原業主迄未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即不准上訴人之請求,已有未洽。又原審既謂此追加之工程款不屬原來合約內之項目,其請求應自此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時效云云,自應查明此追加工程完工之時間,俾資判斷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後,收回自辦此追加工程,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函告上訴人爭取結果為由,臆測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亦有未合。㈡GL變更擋土柱加潑水泥及增加挖方追加材料與工程款部分:原審係以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時約定:「服務中心擋土牆,依實做實算,計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立即計價付款」,上訴人不待工程之驗收,即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七十四年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惟兩造於協調當時,此部分之工程倘尚未實做,依此協調約定之文義,上訴人係於此部分之工程實做之時,得立即請求被上訴人實算工程、計價付款,而非於協調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二十萬五千元。原審未調查審認兩造於協調時,此部分工程已否實做,及上訴人何時為此部分工程之實做,亦未探求此協調約定之真意,遽認上訴人此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協調之翌日起開始進行,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㈢設計變更核准數量有誤應更正補足款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計算書為其所自行製作,不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惟經核兩造所訂台中電信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工程範圍:詳見本工程施工圖說及後附詳細表(或估價單)等附件,均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並具同等效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電信工程既於簽訂合約書中附有施工圖說及詳細表(或估價單),則此工程完工後,有無因設計變更核准數量有誤之情形,不難就完工之工程狀況與施工圖說、估價單等資料予以比對,並訊問相關人員查明究竟,而得知全貌。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及誤認上訴人別無積極證據,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允洽。㈣關渡工程未計價款部分:查上訴人請求e項打鋼管樁奉命停工損失之費用、f項P7基礎因上部結構三角架按裝延誤而停工等待損失之抽水費、h項上訴人超繳混凝土幫浦車管件、上訴人應退還之損失價款部分,原審謂:「上訴人既請求賠償承攬工作所受之損害,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自非僅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已」,則原審自應調查審認此之部分是否上訴人承攬關渡工程所受之損害,資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原審捨此弗為,徒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係根據工程合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有誤云云,顯非適法。又e項部分之費用,依上訴人之主張為二百萬元。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計算停工之日數應以三十五天為適當,此部分之損失為一百四十萬元,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惟停工一日之損失應為若干﹖證據何在﹖原審未予敍明,即謂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僅為一百四十萬元,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h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抽水費之損失為十六萬八千元,原審雖謂上訴人等候被上訴人按裝三角架之停工期間為十六天,扣除按裝五天,計十一天,每天一萬二千元,合計十三萬二千元等情,駁回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然被上訴人按裝三角架五天之時間,上訴人處於停工之狀態,如有抽水費之損失,亦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按裝三角架而停工所致,二者似非無關聯,何以得以扣除,原審未予澄清,並有可議。再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購置西德製之幫浦管件一併交由被上訴人點收一節,已據提出繳回明細表及移交清冊為證,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證明該幫浦管件為其所購置供應,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難以憑信云云,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至於原審以此幫浦管件已遭毀損、滅失,致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原物,論斷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價款,並未敍明為此論斷所持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關於h項部分之價款,同有可議。次查原審認上訴人就e、f、h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此之損害均發生於00年至七十一年間,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均發生於00年至七十一年間一節,原審未將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予以敍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雖認定前開a、
b、c、d、g、i六項工程至遲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完工,上訴人於完工後十五日內即得請款,並非未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即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兩造所訂關渡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為:被上訴人開工後,每十五天得申請計價一次,經被上訴人核對該期所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計價,支付該期計價總價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由被上訴人保留,經正式驗收合格,由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結付尾款等情。倘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之六項工程之費用有應由被上訴人保留者,則此保留部分,依此約定須待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得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驗收後方始起算。原審就此六項工程之費用有否應由被上訴人保留者未予釐清,即斷言此六項工程之費用並非未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不得請求,據以推論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權全部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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