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與應 妙青 在台北市○○路、峨嵋街麥當勞附近巷內之小吃店商談債務問題, 應妙青 認上訴人態度兇惡,遂對上訴人稱:「人家對你兇,你就不敢對人家兇,只會對老實人兇」等語,上訴人聽後問道:「是誰說的﹖」並要應妙青帶其去找說該話之人,因應妙青原已與 李紹權 、 梁寶玉 相約於當日晚間六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市○○街「今日百貨公司」樓下見面而欲前往赴約,上訴人為證實應妙青所言是否真實而隨同前住,適時李紹權與梁寶玉、 周成 及其他友人數位行至該處,應妙青戲稱:「甲○○要打李紹權」,梁寶玉遂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梁寶玉握拳毆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則抓住梁寶玉之手,經應妙青與周成等人勸阻而平息,其間有人提議前往台北市○○街○○○號七樓「金宮西餐廳」聽歌,上訴人則返回其租住之台北市○○街○段「嘟嘟賓館」六○二室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尖刀一把帶在身上備用,再前往前述「金宮西餐廳」找應妙青,周成則從中安排上訴人與應妙青同桌商討解決債務之問題,梁寶玉等人另坐他桌,時至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應妙青因償債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周成即至該桌勸和,梁寶玉亦至該桌,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梁寶玉持酒瓶敲打上訴人頭部,周成甚為不滿,即對二人稱:「兩個人都給我走」,上訴人、梁寶玉行至該七樓電梯口時,再次起衝突進而互毆,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自褲袋中取出前述折疊式尖刀,刺殺梁寶玉胸部四刀、腹部二刀,致梁寶玉大量出血,周成見狀隨即將上訴人拉開,並囑應妙青將梁寶玉送醫急救,惟梁寶玉仍因胸、腹部遭銳器刺傷,致外傷性失血休克,而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方與憲兵人員查獲,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協和賓館二○五室其租住之房間查扣上訴人所有供殺人用之折疊式尖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事發當時雙方均有喝酒,伊係在意識模糊狀態下刺死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證人應妙青、周成亦證稱當時有喝酒;且卷附之現場相片之桌上亦放置酒瓶及酒杯(見偵字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究竟當時上訴人是否確有飲酒,有無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殺人刑責或有無得減輕其刑之原因,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須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先引用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稱:「應妙青要我幹掉他(指被害人),給他死,我最後一刀刺他,他血噴出來」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惟又於理由內說明尚難認係因應妙青之挑撥,上訴人始起意殺人,且無何證據足認應妙青教唆上訴人殺被害人云云,其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亦有可議,且難昭信服。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上訴理由為:「我是自衛,請求從輕判處」(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參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與梁寶玉發生口角,梁寶玉持酒瓶敲打上訴人頭部,二人嗣再起衝突進而互毆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辯,自待調查澄清。乃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