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逮捕覊押,直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寃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寃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未明定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於二年內為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