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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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依該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先後被訴在大陸參加匪組織及在臺參加匪集會,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在臺參加匪集會部分,前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三十四年起在大陸參加匪組織部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仍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部分,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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