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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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原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惟遲至五十年二月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其間遭違法覊押二百八十八天。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經戒嚴時期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期屆滿後,再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至五十年二月十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三)安律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書影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二六號判決正本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日發文八六慮則字第一七四四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慮則字第二九一一號函等附卷可稽。查聲請人係因犯內亂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並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有間,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覆議意旨,任意爭論聲請人應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