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怡慧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怡慧明知 鄭丁銓 (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一帶某汽車旅館內,與鄭丁銓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沈怡慧並因此懷孕,而於同年00月0日產下1名男嬰(名為鄭○○,年籍資料詳卷)。嗣鄭丁銓之配偶乙○○於同年11月某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無意間聽聞上情,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丁銓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0頁),並有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鄭丁銓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造成告訴人其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而未達成和解乙情,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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