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士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士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晚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巷內,因沿路按鳴喇叭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晚10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士敏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三、核被告游士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已6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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