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淋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新村25號前之海功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二第四第五肋骨骨折、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肩部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坤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潘○○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3月23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