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彬紀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彬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IMELDANARONAPHIPPS」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偽造「IMELDANARONAPHIPPS」之署押陸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鄭彬紀因自己所有之西聯卡帳戶(WesternUnion)無法匯出款項至國外,乃向其友人IMELDANARONAPHIPPS借用居留證而知悉IMELDANARONAPHIPPS之年籍資料,再先後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IMELDANARONAPHIPPS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於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7另行起意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IMELDANARONAPHIPPS」之署押(數量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係IMELDANARONAPHIPPS本人委請「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將款項匯至國外銀行帳戶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匯出匯款單後,再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IMELDANARONAPHIPPS、系爭銀行對委託匯款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彬紀於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5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MELDANARONAPHIPPS於警詢、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出匯款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於103年7月15日9時34分偽造上述署押復以行使外(附表編號1所示),又另行起意於104年7月13日15時36分、15時37分;7月14日11時1分、11時8分、12時48分;7月17日10時56分接續6次偽造上述署押復以行使,雖起訴書原認此係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依上述判例見解,附表編號2至7部分,宜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而編號1之行為時間與編號2至7之行為時間相距長達1年之久,難認編號1之行為與編號2至7之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故本院認編號1之罪應為獨立之1罪,並與編號2至6接續犯之包括1罪,分論併罰。公訴人蒞庭亦表示同意編號2至7次之犯行係屬接續犯意,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出匯款單上偽簽「IMELDANARONAPHIPPS」之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為菲律賓人,歸化本國籍,被害人尚無實際財務損失之情,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因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匯款單7張業已交付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則該匯款單之文書已屬該行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該匯款單上偽造之「IMELDANARONAPHIPPS」署押7枚(見同上偵卷第35至
41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103年7月15日9時34分23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2│104年7月13日15時36分24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3│104年7月13日15時37分48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4│104年7月14日11時1分6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5│104年7月14日11時8分3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6│104年7月14日12時48分44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7│104年7月17日10時56分54秒│「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單│「IMELDANARONAPHIPPS」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