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4年3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9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搶奪、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
101年3月26日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於10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威毅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威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上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平交道旁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威毅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李威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2.13公克)與李威毅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20頁、偵卷第50頁)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於94年3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威毅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10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卷第48頁)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