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王湘基
王湘彬 王淑珍 王淑貞 被告 田世榮 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被告田世榮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田世榮、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基新台幣1,393,6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彬新台幣1,097,5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珍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貞1,000,000元,及被告田世榮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湘基以新台幣464,533元、原告王湘彬以新台幣365,833元、原告王淑珍以新台幣333,333元、原告王淑貞以新台幣333,333元為被告田世榮、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世榮受僱於被告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擔任駕駛被告億陞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田世榮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戶處所載運貨櫃至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駕駛上揭車輛返回被告億陞公司車場,乃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所設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之車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疏未遵守該車行方向之上開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斯時,適有原告4人之父即訴外人 王老全 騎乘腳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被告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王老全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 王老全人 、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又被告田世榮係受僱於被告億陞公司,事發當時,被告田世榮正在執行職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陞公司與被告田世榮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王湘基、王湘彬、王淑珍、王淑貞為王老全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湘基:請求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9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王淑珍: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王淑貞: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基2,393,6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彬2,097,5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珍2,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貞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被告田世榮及被告億陞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並不爭執。對於原告王湘基、王湘彬為王老全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91,1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200萬元,實屬過高,保險公司願意賠償的金額為每人75萬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共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世榮受僱於被告億陞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其於105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方向)所設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行駛臨港路5段北往南之車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即逕行左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適有王老全騎乘腳踏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被告田世榮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王老全所騎腳踏車之車頭,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田世榮、億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田世榮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世榮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區段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與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指示,依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進、轉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僅能直行但不得左轉彎之綠燈號誌時,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駕駛上揭車輛進入路口而逕行左轉彎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進,而撞擊王老全騎乘之腳踏車,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田世榮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田世榮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王老全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356號函暨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上開相字卷第142-144頁),益證被告田世榮前揭過失行為,與王老全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湘基、王湘彬、王淑珍、王淑貞為王老全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卷第19-22頁)。本件被告田世榮受僱於被告億陞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前揭交通號誌之行車禁制規範,逕行違規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王老全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田世榮、億陞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4人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原告王湘基請求殯葬費用393,600元部分:原告王湘基主張其支出王老全之殯葬費393,6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太平間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清水萬善堂南棟一樓塔位價目等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7-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王湘彬請求殯葬費用97,500元部分:原告王湘彬主張其支出王老全之殯葬費97,5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害人王老全係原告4人之父親,因被告田世榮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4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王湘基名下有田賦及汽車,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57萬餘元及58萬餘元;原告王湘彬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171萬餘元、103萬餘元;原告王淑珍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19萬餘元、10萬餘元;原告王淑貞名下有田賦、土地及投資,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21萬餘元;被告田世榮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上開相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名下無財產,其於
102、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均為0元;被告億陞公司名下有汽車26部,其於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1,550元、1,46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6頁),並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原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4、以上合計原告王湘基得請求之金額為1,893,600元(計算式:393,600+1,500,000=1,893,600);原告王湘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597,500元(計算式:97,500+1,500,000=1,597,500);原告王淑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王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原告4人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5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故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王湘基得請求之金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1,893,600-500,000=1,393,600);原告王湘彬得請求之金額為1,097,500元(計算式:1,597,500-500,000=1,097,500);原告王淑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50萬-50萬=100萬);原告王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150萬-50萬=100萬)。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被告田世榮、於106年2月16日送達被告億陞公司(見上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田世榮自105年12月7日起、被告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湘基1,393,600元、原告王湘彬1,097,500元、原告王淑珍100萬元、原告王淑貞100萬元,及被告田世榮自105年12月7日起、被告億陞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