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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