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文政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未到案,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一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外出訪友,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之鑰匙未拔下,即由甲○○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再由乙○○直接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而竊取,得手後,供為乙○○代步之用。(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乙○○與甲○○共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欲前往拜訪乙○○之姐,行經火車站後站之階梯處,見地上有一他人所遺失之鑰匙,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且賡續前開竊盜犯意,進○○○鎮○○路○○路後站停車場內,由甲○○在旁擔任把風,再由乙○○以拾獲之上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作為交通工具。嗣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邱瀚威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見警攔查,一時心虛而○○○鎮○○里○○路○○○號贊天宮旁棄車逃逸,邱瀚威則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N八─五九九號重型機車一部。(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乙○○與甲○○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平交道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於遭警盤問前棄車逃逸,當場為警扣得KRS─三五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及二人拾得並供啟動機車之鑰匙一支,旋並循線查獲乙○○與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蓋從被告等拾得他人所遺失之鑰匙後,旋即進入火車站旁○○○鎮○○路○○路後站停車場內搜尋行竊目標可知),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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