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丰源
陳宗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棒球棍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安球帽」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全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為本案傷害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為本案各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簡○嘉為00年0月生(見警卷第91頁),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以其臉書截圖在找人,其才透過證人黃○耀找告訴人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差數月,即年滿18歲,其外貌、身形應已與年滿18歲之人相差無幾。是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於本案各犯行發生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難認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
2.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僅載被告乙○○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然業已敘明被告乙○○行為時係成年人,對當時為少年之告訴人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依前揭之說明,公訴意旨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甲○○2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甲○○未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傷,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實不可取,復夥同被告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蔑視法治,惡性非輕。併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尚短,且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就妨害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之爭執而起,被告甲○○就此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依事發經過及犯案手法而言,犯罪情節均較輕於被告乙○○,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棒球棍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
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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