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註冊結婚,詎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來台,數日後竟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欣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媳婦周欣樺到庭證稱:「(被告 愛莫萍 是否知道她人在哪裡?)她是我公公再娶的老伴,我不知道她人在哪裡,她來台灣沒有幾天就跑掉了,後來因為在台期限要到了,有回來叫我公公簽名,我公公想說給她一個機會,就幫她簽名,沒想到她還是跑了。(被告離家,是否有報案?)有的,但是都沒有接到警察通知協尋之結果,或其他的消息。」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九五六七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仍在國內,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來台後即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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