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七、六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未收到傳票而未能按時報到出庭,遭法院通緝在案,實為後悔不已!但被告自己與妻於八月八日前往舊址管區警員那裡詢問,才得知已被通緝。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案發後被告為了照顧八十三歲生病不良於行的老母,及終日惶恐不安的妻子還有七歲與三歲的兒子, 厚顏 乞求檢察官後,承蒙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恩德,讓被告能回去照料家中一切生計,籌措棉薄之積蓄以應家人生活所需。被告也都始終出庭應訊。此次可能因退掉以前所租的房子,以致未收到傳票,請原諒被告一時失誤,再給被告一次交保的機會,被告定準時出庭應訊,絕不敢遲延。被告現今在賣豬血糕,平日大約可實賺七百元左右,如遇例假日則賺約一千四百元左右,只要不被開罰單,一家五口過的還算小康。被告是自己去找管區問有無傳票,只是太晚去了,才被報通緝。被告也請管區警員儘快解送至法庭報到,想不到會演變成今日下場。每每想到又因一時疏忽害了母親、妻子、小孩生計又陷入困境!被告雖然犯了錯但絕對還有良知,愛妻兒及母親,被告在檢察官的恩澤下,這兩年來已懂得得為人子、人夫的責任,也試者禪佛吃素,每日背誦經文,現有小進步、不毒、不賭、不酒、不菸、不口出髒言。這種天倫之樂是被告以前所沒有的,被告已知足,如蒙准交保,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訊問,以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又因其所涉上開罪嫌,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審理中增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之一。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又本案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分裝器具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居所變更而不為陳報,致本院傳喚其原住、居所無著,其有逃亡之虞,足可認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乙情,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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