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山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四一三巷一號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而查封相對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一段四一三巷一號之房地,嗣該房地已經強制執行拍賣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甲○○部份: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核,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甲○○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六及其上第五0七五一建號門○○○區○○街○段○○○巷○號建物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經抵押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拍賣終結,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亦有其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准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公告登報之新聞紙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甲○○部份,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丙○○部份:
查,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僅聲請對相對人甲○○前述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而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之聲請,則就相對人丙○○部份,聲請人自得以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由,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而毋庸經法院裁定之,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