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無故離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庚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並經證人詹庚午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被告受僱於我父親,被告家中有事情都會告訴我們,他在今年五月中旬告訴我說,他太太不見離家了,我父親陪他一起去報案。:::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告訴原告說,她已經回去越南,目前人在胡志明市,但她不願意回來。」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境信凡字第○九二○○八○二五五號函附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