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就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進行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生之女,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關於認諾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覆:「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兩項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八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乙○○之女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乙○○之女的父親」,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馬院醫檢字第九二一六八二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可證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乙○○之女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受胎生下一女,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該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之女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